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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及投诉方式




关于印发《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4-11-06      信息来源:      点击数:

关于印发《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的收费管理,规范培训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一日

 

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培训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保障培训单位和参训人员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247)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和继续教育培训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收费(以下简称“培训收费”)

   第三条  举办培训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合法的培训依据。其中强制培训的,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有相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

   ()有相适应的培训管理能力和师资力量;

   ()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包括明确的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对象、人数等;

   ()有培训经费收支概算。

   第四条  培训收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系统、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人员开展的培训,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培训费、资料费。食宿费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举办或者委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强制性培训,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其中:

   在全省范围内举办或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培训,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批。

   市及其以下范围内举办的培训,其收费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省定最高限额标准内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根据市场需要举办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的非强制性培训,按经营性服务收费由同级物价部门管理。其中:

   具有垄断性或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由举办单位根据办班成本费用和供需情况自行定价,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培训收费收入主要用于培训的办公经费、场地租金、教师授课费用、考试发证(有专门规定收取考试、证书费的除外)、实习实验、水电消耗等支出。

   ()普通理论培训。每人每天15(每天不少于6课时,每课时45分钟。下同),学期固定的可折算成按学期收费。不能按天、按学期收费的,按课时收费,每人每课时2.5元。

   ()有实习实验、上机操作、演示教练等内容的培训。适宜按天核算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天18元;不能按天收费的,按课时收费,每人每课时3元。

   ()由著名教授、专家授课的高级研修班、培训班,每人每天24元;不能按天收费的,按课时收费,每人每课时4元。

   上述标准为最高限价,各地可根据培训班规模大小、人数多少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经营性服务培训收费标准本着“以收抵支、略有结余”的原则制定。培训收费收入除用于第五条列支项目外,还包括税金和适当的管理性费用开支等。

   第七条  培训收费可以在培训费之外收取资料费、住宿费。

属举办单位自编教材、讲义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在审批培训收费时,按印制成本一并核定;公开出版的按定价据实收取。

   举办单位属独办学,具有住宿条件的,住宿费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他,按财政部门规定的住宿费结算标准收取。经营性培训收费,据实收取。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培训,举办单位应于办班前30天按规定申报程序报批。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培训,举办单位应于办班前20天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举办行政事业性培训班,应凭批准的收费文件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其培训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由培训举办单位一并收取,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举办经营性服务培训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须到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计价费〔19972450号文件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  培训收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者,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办班收费的。

   ()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收费票据的。

   ()以减少课时、降低教学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刊登、散发虚假培训广告、招生简章欺骗参训人员的。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培训收费未纳入财政专户,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电大等学校举办的、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培训班、进修班、自考助学班和职业技能培训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民办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班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由举办单位根据办班成本费用和供需情况自行定价,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培训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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